FATCA/CRS全球反避税合规 《认识金融机构》系列 之“投资机构”
FATCA和CRS下的四类金融机构中,存款机构、托管机构和特定保险公司相对比较好理解,因为这类金融机构的定义大多都是基于现有银行、资产托管和保险等行业金融监管法律规定。而投资机构却是一个全新的、专门为FATCA和CRS下反避税之目的而设计出来的新概念,与通常意义上理解的“投资公司”等有很大区别。
(一)投资机构的定义
在FATCA和CRS下,美国FATCA政府间协议(包括模式一和模式二)、美国财政部FATCA实施条例和经合组织统一报告标准等都对投资机构的概念做了规定。具体包括:
1. FATCA政府间协议的定义
FATCA政府间协议之模式一第一条第1 (j) 款和政府间协议之模式二的第一条第1 (k) 规定对投资机构做了定义,规定了两类投资机构[1]:
(1) 基于业务活动的投资机构
基于业务活动的投资机构是指从事以下一项或者多项活动的机构:
- 买卖货币市场工具(支票、票据、存单、衍生工具等);
- 外汇交易,汇率、利率和指数工具交易,可转让证券交易,或者商品期货交易;
- 单一和集合类投资组合管理;或
- 代表其他人对金融资产或资金进行投资和管理。
通常来说,只要一个机构从事了上述一项或者多项活动,那么其在FATCA下即可被分类成投资机构。
(2) 被管理的投资机构
被管理的投资机构是指被上述第一类“基于业务活动的投资机构” 管理的机构。对于“被管理”(Managed by)的具体含义,政府间协议并没有明确,因此在实践中,各FATCA伙伴国会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做出细化的规定。例如,根据泽西FATCA实施指引第3.9.2节就规定,判定投资机构时所涉及到的“被管理”是指“被专业管理”,而下列行政辅助性的管理行为就不属于FATCA下“被管理”的概念,包括:
- 提供公司秘书服务;
- 提供注册办公地址服务;
- 基于公司账目和记录准备财务报告;
- 提供税务纳税申报服务;
- 提供代理记账服务等。
但是如果一个设立在泽西岛的公司,其公司的董事是由泽西岛当地的另外一家金融服务公司或者信托公司(通常为金融机构)委派,那么这一类公司可以直接将其认定为“被管理的投资机构”。在根西岛、马恩岛、英属维尔京群岛和开曼群岛等离岸金融中心的FATCA实施指引中都有类似规定。
2. 美国财政部FATCA实施条例和经合组织CRS的定义
美国财政部FATCA实施条例属于美国国内法律,但是根据FATCA政府间协议[2],FATCA伙伴国政府可以允许其本国金融机构运用FATCA实施条例中的相关定义来替代政府间协议中的定义,只要该适用不会违背FATCA实施的宗旨。
美国财政部FATCA实施条例第1.1471–5(e)(4)节对投资机构做了明确定义。而经合组织CRS下对于投资机构的定义来源于美国财政部FATCA实施条例中的规定,其在《CRS文本释义》第8节第15-22段做了详尽说明。鉴于美国财政部FATCA实施条例与经合组织CRS下对于投资机构的定义相同,为方便理解,以下将二者做统一的分析。
在美国财政部FATCA实施条例和经合组织CRS下,投资机构主要包括三类:
(1) 基于业务活动的投资机构
基于业务活动的投资机构是指“主要”从事或者代客户从事以下一项或者多项活动的机构:
- 买卖货币市场工具(支票、票据、存单、衍生工具等);
- 外汇交易,汇率、利率和指数工具交易,可转让证券交易,或者商品期货交易;
- 单一和集合类投资组合管理;或者
- 代表其他人对金融资产或资金进行投资和管理。
相比政府间协议下投资机构的定义,FATCA实施条例和CRS下对于投资机构的定义增加了一项“主要从事”的额外要求。按照美国财政部以及经合组织的解释,“主要从事”是指近三个会计年度(成立不满三年的按机构存续期间计算)总收入的50%以上来源于从事上述一项或者多项活动。
举例:
ABC投资管理公司的主要业务是为客户提供有关证券资产(属于金融资产)投资的专业咨询服务,以及对证券资产的投资管理服务(且具有客户的任意授权),并且过去三年ABC公司100%的业务收入都来源于为客户提供这两项服务。那么ABC公司主要代客户从事金融资产的投资和管理,因此属于“基于业务活动的投资机构”。
(2) 被管理的投资机构
被管理的投资机构是指满足以下两个“测试”的机构:
测试一:“收入测试”(Income Test)
近三个会计年度总收入的50%以上来源于投资、再投资或者买卖金融资产。
测试二:“被管理测试”(Managed by Test)
该机构被另外一家金融机构(包括存款机构、托管机构、特定保险公司或者上述“基于业务活动的投资机构”)所管理。其中“管理”是指其他金融机构(或者管理机构,“Managing Entity”)直接代表或者通过第三方间接代表被管理机构进行上述第一类“基于业务活动的投资机构”中所规定的相关业务活动。
对于“被管理测试”的适用,经合组织《CRS文本释义》还额外规定[3],如果一个机构对于另外一个机构的的资产管理没有全部或者部分的任意授权,那么该“被管理测试”则无法满足。如果一个机构同时被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或者个人管理,那么只要管理机构中有一个机构是存款机构、托管机构、特定保险公司或者“基于业务活动的投资机构”,那么该“被管理测试”即被视为已经满足。
例子:
王总、董总和李总共同出资在A国设立一个有限合伙(LLP)基金,专门从事美国证券市场的股权投资活动,除王总、董总和李总外该基金没有其他的投资人或者投资客户。该合伙基金过去三年90%以上的收入都来源于股权投资收入,且受到A国金融机构的专业管理。那么该基金同时满足了“收入测试”和“被管理测试”,属于“被管理的投资机构”。
(3) 为投资目的而设立的机构
对于集合投资工具、共同基金、上市基金、股权私募基金、对冲基金、风险投资基金、杠杆收购基金或者任何其他类似投资工具,其设立的目的通常都是为了进行金融资产投资、再投资或者买卖,这一类机构可以直接认定为投资机构,因为它们通常都可以满足上面两类投资机构中的一类的条件。
(二)投资机构定义的比较和运用
FATCA政府间协议、美国财政部FATCA实施条例和经合组织CRS都对投资机构做了定义,但由于CRS下的规定是基于FATCA而设立,其中投资机构的定义与美国财政部FATCA实施条例中的定义一致,因此总体上投资机构的定义可区分为两大类
由于FATCA下的第一次账户信息交换是在2015年9月进行,而此时经合组织已经发布了CRS的相关文件,所以不少已经执行FATCA政府间协议模式一的国家在其本国的FATCA实施法规和指引中,同时列式了有关投资机构的三种定义,允许金融机构根据自身情况任意选择使用三种定义中的一种。例如泽西岛、根西岛、马恩岛、英属维尔京群岛和开曼群岛都有类似规定。
在CRS下,由于全球都适用统一的标准,因此不存在选择其他法律制度下定义的问题。但是值得一提的是,CRS于2016年1月1日在第一批国家和地区(如泽西岛和开曼群岛等)开始实施时,有关FATCA下的法规和指引已经成型,并且当地的金融机构已经按照FATCA(模式一)下的相关规定进行了机构身份的认定。那么在CRS下,为了减轻金融机构重新进行机构身份认定带来的重复工作,有的国家和地区就规定,在CRS下允许金融机构继续适用FATCA政府间协议下有关“投资机构”认定标准,只要该适用不会违背CRS下实施账户信息自动交换的宗旨。例如泽西岛政府2016年10月发布的CRS实施指引中就有此类规定。但是在2017年4月经合组织发布的《CRS问与答》表达了对这种做法的反对意见,并明确FATCA政府间协议下的“投资机构”定义不可以适用于CRS下对于机构身份的认定,因为FATCA政府间协议对于投资机构的规定并不如美国财政部FATCA实施条例以及CRS下的定义规范,同时考虑到CRS下的定义与美国财政部FATCA实施条例对于投资机构的定义一致,那么在CRS下,金融机构可以选择适用CRS或者财政部FATCA实施条例的规定,但是不可以适用FATCA政府间协议的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随着FATCA与CRS两套制度在全球的同时推行,一些CRS参与国和FATCA伙伴国(通常为模式一)在其本国的FATCA和CRS实施法规中会对“投资机构”的判定标准进行整合,并按照经合组织《CRS实施手册》的建议[5],将CRS下“投资机构”的定义同时适用于FATCA和CRS,例如英国即属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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